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
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
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
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
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 44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
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