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67186人
1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