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