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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勞動檢查機構,係專責辦理勞動檢查業務,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抑或疑似罹患職業病等情形,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調查,以確認雇主對於工作者所申訴事項有無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並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經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情事之事業單位,應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促請直轄市政府盡督促之責。至於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職業災害要件之認定,並非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範圍。從而,勞工如向無管轄權限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該條款所稱職業災害,於未獲滿足後,逕向行政法院以勞動檢查機構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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