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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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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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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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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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