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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勞動檢查機構,係專責辦理勞動檢查業務,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抑或疑似罹患職業病等情形,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調查,以確認雇主對於工作者所申訴事項有無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並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經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情事之事業單位,應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促請直轄市政府盡督促之責。至於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職業災害要件之認定,並非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範圍。從而,勞工如向無管轄權限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該條款所稱職業災害,於未獲滿足後,逕向行政法院以勞動檢查機構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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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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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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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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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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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由於外送平台工作者屬於「透過應用程序的隨需工作」,平台業者使用演算法與和自動化系統來組織和管理工作,對外送員也有直接或間接的控制及監督機制,故外送員對於平台業者雖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然不屬於典型的勞雇關係,因此在立法者尚未規劃適用於外送員相關保障前,如個案存在著指示與控制之事實時,原則上應可推定外送員與平台業者間為僱傭關係,而保護外送員免受交通事故的影響,亦屬重要公益;然而,外送員可能橫跨數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就地方自治團體的地域性而言,以自治條例之位階,要達到保護外送員的目的,並不是適合的手段。其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與外送員執行業務時發生自身財產或人身之風險,已有不同。況外送員亦可註冊不同平台,而為不同的平台業者提供勞務,從工時、所得或從屬性的角度觀察,平台業者仍有舉證推翻推定為僱傭關係的空間,則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一律規定平台業者應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投保該保險,顯然欠缺必要性,且非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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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法第 9 條第 2 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 11 條係因該保險為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故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雖非明文以業者為要保人,但課予業者以自己之費用、以所屬外送員為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其中,關於受益人部分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不符;就保險法上重要事項之繳納保險費及一律以所屬外送員為被保險人的部分,亦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違反中央法律優位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無效。(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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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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