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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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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係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員所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依法受罰。至於同法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則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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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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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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