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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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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如不具有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亦未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者,即不得逕以該理由之片斷,主張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據以否定處分之直接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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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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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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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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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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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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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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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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