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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10 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規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人者,使具有其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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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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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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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才未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然而,目前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負有此一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亦即,以現行法制下,尚無法明確導引出一般雇主,不論其營業規模大小,除了應消極就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另尚須積極地負額外採取輔助、其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工作流程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是以,本件原處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課予雇主此等積極性調整措施義務,實有轉嫁政府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主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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