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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中載明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公費招訓,結訓後直接分發至公家單位上班,實際上原告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公家單位簽約是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工作,僅為外包工程,委外工程所需人員是由原告所僱用,且薪資亦為原告支付,並非為公家單位之公務員。再者,學員需於訓練期問通過CSF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取得六類合格證書後,始能申請公費全額補助,並非公家機關公費委託原告招訓人員,顯見原告於屢次登載上揭不實廣告誤導民眾,藉以收取保證金及補習費,其與上開行政機關所簽契約亦與所登廣告及招訓簡章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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