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