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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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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雇主於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修正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之原聘僱許可最長未達 2 年或展延聘僱許可最長未達 1 年者,得經外國人同意,在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60 日內,得申請最長至 3 年之聘僱許可;如以修正生效日為基準計算之許可有效期間不足 60 日者,得於解釋令發布日起 3 個月內申請變更最長為 3 年之聘僱許可,惟上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累計工作期間仍不得逾 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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