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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參照) 。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僅指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之事項;而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之事項。且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亦未明訂將撤銷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委任所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已妊娠八個月之印尼籍勞工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其所為之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之違法。又本件既因處分機關缺乏事務之權限,則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利息及恢復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部分,應俟有權限之機關是否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於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第 6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第 2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 第 1、2、 5 條 (85.01.06)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 (91.01.21)
9
裁判字號: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13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從事看護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發布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並發生二年內不予核發招募許可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當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則同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主管機關即「應」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亦即就業服務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有自由決定是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裁量權限,至多僅得於應廢止之範圍內,選擇就該等許可「一部或全部」予以廢止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20
裁判字號:
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非法所許。另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因此,雇主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即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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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行蹤不明、系爭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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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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