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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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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於 93 年 12 月 17 日重新開放印尼外籍勞工之引進
3
旨:
雇主經許可引進第二類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國 3 日內受理檢查並核發受理證明及辦理雇主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自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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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之審核天數及親自領件相關事項,並自 105.02.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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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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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75 號、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3、48、57 條,外國人欲在臺工作,須先由雇主申請許可,若與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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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48、57、63、6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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