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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如不具有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亦未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者,即不得逕以該理由之片斷,主張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據以否定處分之直接規制效力。
4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7
裁判字號: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8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非法所許。另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因此,雇主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即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針對聘僱外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對雇主作成行政處分,應對該違法事實之地點、時間詳細記載,以特定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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