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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10 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規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人者,使具有其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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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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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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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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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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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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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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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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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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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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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因此,雇主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即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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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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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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