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0545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中載明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公費招訓,結訓後直接分發至公家單位上班,實際上原告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公家單位簽約是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工作,僅為外包工程,委外工程所需人員是由原告所僱用,且薪資亦為原告支付,並非為公家單位之公務員。再者,學員需於訓練期問通過CSF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取得六類合格證書後,始能申請公費全額補助,並非公家機關公費委託原告招訓人員,顯見原告於屢次登載上揭不實廣告誤導民眾,藉以收取保證金及補習費,其與上開行政機關所簽契約亦與所登廣告及招訓簡章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