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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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