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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係於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前完成,當時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據該法第六條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發六十萬元(含遲延利息)退休金,尚不構成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合先明。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應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以本件而言,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退休,因被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員工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核定退休金,自符「等則等之」之平等原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與其同機關服務、同時間退休者,有適用其他法令核辦退休,自不得舉其他不同機關退休人員,以求取相同退休待遇。如此,則不符「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但自七十八年起各事業機關陸續反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與純勞工人員退休所得失衡問題,並建議行政院考量放寬,而行政院為平衡兩類人員退休所得差距,同時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認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時得選擇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支領其退休金之主張臺灣省政府乃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該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 四一○六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說明:核復事項:一、...基隆、臺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節,同意照辦。」該函釋意旨即已明示實行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則在其前退休之上訴人自無適用該函釋意旨,重為核定退休金之理,以符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與平等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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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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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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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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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02 號、第 619 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項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 1 年」,並未課予其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應記至分鐘為止之義務。雖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然此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執行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細節性規定,並非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0 條第 5 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亦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本件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件原告所提被告 94 年 11 月 17 日台管業二字第 0940523975 號書函,係就另案王君之案件所為之函復,則就該日起被告嗣後所受理之系爭公司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件,固不得再主張為不知,惟對於之前所受理之本案,在未經王君或他人指名原告之事實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及確實知曉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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