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8770人
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
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工作規則」顯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亦即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