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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現行條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4 條  (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9 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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