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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56 條
現行條文: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8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
          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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