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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55 條
現行條文: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4 條  (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9 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8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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