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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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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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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可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對象,並不包含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且依同辦法第 33 條規定,應認上述身分者,若有領取津貼,即可認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津貼給付時,自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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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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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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