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