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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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