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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規則,自難謂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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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同法第 32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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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同法第 32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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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修正之前後脈絡、修正後之文義解釋,可知就女性勞工可否於深夜時間工作之法政策,修法方向係指向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須事業單位無工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又該但書所稱「事業單位」包含其所屬各事業場所(即分公司、分支機構)在內之整體組織機構,故依體系解釋,上開規定所稱「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係指雇主並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總公司工會),且無所屬事業場所企業工會(分公司工會)之情形,此時方得以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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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的特別休假,如未依該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即應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於當年度終結或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的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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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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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及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否則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復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 19 項次規定,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 4 萬至 8 萬元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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