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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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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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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亦即應可認道路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除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外,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下,始足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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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同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又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同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同法第 32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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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
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工作規則」顯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亦即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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