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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拘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中,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縱使事業單位本身為公法人,亦應作相同解釋。若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而改選易人,顯非勞基法第 20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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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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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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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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