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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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