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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同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勞工與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即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勞工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推介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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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又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者為限。如被保險人離職既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要件,要屬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雖經該雇主安插新職,惟無損於被保險人選擇留任之權利,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狀,故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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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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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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