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前項第一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為本件行為時 (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用航空法所訂定,是該一百十八條規定對已設鴿舍拆遷之補償,自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 ( 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第四條參照) ,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公布後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違規行為人所設之鴿舍自無補償之問題,而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者即予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