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
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 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 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
滑行。
四 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 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 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 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 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 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
提供之服務。
一○ 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一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一二 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
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
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三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一四 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一五 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一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
受報酬之事業。
一七 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
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
一八 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
空器失事之虞者。
一九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
第 23 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
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
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
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
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
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
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
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
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
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
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
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
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
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 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
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
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
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0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
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
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
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台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
,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57 條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
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
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
施。
第 6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未具備有效入境證件之入境乘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最近班次航空器,運送其
搭載未獲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項規定所生之機票及候機時間之食宿費用,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負擔
。
第63-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證照費收
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
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69 條 民航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
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
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第 79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
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第 93 條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
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
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
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 105 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或民用航空事業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
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 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
七 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 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者。
一○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
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一一 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一二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一三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
事調查者。
一四 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
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11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
燈及標誌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五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
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
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
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
締之。
第 11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者。
二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
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 航空站: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
域。
三 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
滑行。
四 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與其
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 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 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 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 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 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
提供之服務。
一○ 機長: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之駕駛員。
一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一二 普通航空業: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事業。
一三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四 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與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他有關勞務之事業。
一五 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
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
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或失蹤。
第 3 條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
同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前往外國一地
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
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
備航空器之權利。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
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9 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
給適航證書。
第 10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 股分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
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11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中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
著之處。
第 12 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 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 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 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 13 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 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 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 14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 15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不
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銷其登記證書。
第 16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其登記。
第 17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 18 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 19 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0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第 21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
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2 條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重要零件之製造
、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給
證後,始可營業。
第 23 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
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第 25 條 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
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
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 26 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 27 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 (市) 、縣 (市)
營航空站由省 (市) 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
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第 28 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 29 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第 30 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第 31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
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 32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
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
遷由民航局給予合理補償。
第 33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第 34 條 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第 35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 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 飛航日記簿。
四 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 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 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
止其飛航。
第 36 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第 37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技術人員依規
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
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航空人員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其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 39 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第 40 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
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及乘客亦不得私帶前項物品。
第 41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
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 42 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 43 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
第 44 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
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
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
之。
第 4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者準用
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4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
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 4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 48 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 49 條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
航空貨物運價。
第 5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 5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申請核准不得增減之。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不得超過
客貨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有關營運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航務者。
四 有關機務者。
五 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5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增減資本。
二 發行公司債。
三 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聯運
及代理等契約。
四 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五 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第 54 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修改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 55 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堙交辦之
運輸事項。
第 5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 5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 58 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
第 59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飛航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 60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
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航線
證書所列之條件,或違反前項條約或協定之規定,民航局得暫停或撤銷其
所發給之航線證書。
第 61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
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第 62 條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報告民航局,提
供一切資料並採取行動,救護並協助失事調查。
第 63 條 航空器失事,在其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失事
現場之地方有關機關,應協助民航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
第 64 條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
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交通部核定公告。
第 65 條 失事調查如涉及軍用航空器者,民航局應與軍事機關協同進行之。
第 66 條 失事調查如涉及或純為外籍航空器時,民航局得許可該航空器登記國指派
人員協同進行。
第 67 條 航空器失事致戈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
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
生損害時亦同。
第 68 條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
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
單獨負責。
第 69 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
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第 70 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 71 條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
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
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四
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第 73 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
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 74 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
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
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 75 條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
法院管轄之。
第 76 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 77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8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0 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 81 條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雇用者亦同。
第 82 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
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 83 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84 條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金。
第 8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人員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 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 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 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 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 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 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第 8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
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 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 未經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三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 不遵噪音管制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六 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七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
第 88 條 未經核准,設立民營飛行場者,處飛行場經營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第 8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一 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 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 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92 條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修理廠所設立、航空
人員檢定給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
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
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第 9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