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
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
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
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
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第 4 條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第 11 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
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
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第 16 條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
,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20 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
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
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
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
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 23 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
第 28 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 30 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第 31 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 33 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
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
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
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
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8 條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
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查明其適航性後,始得航行。
航行國內之客船,應由客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不定期抽查,每
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 57 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
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
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
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
理。
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
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第 60 條 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 61 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
第 63 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
來源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
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
檢查,逕依該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
證書。
第 65 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
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
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 66 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
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
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
註明。
第 68 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
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
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 69 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
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
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 70 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
目的釣魚活動。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
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
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
時內為准駁處分。
第 71 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
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船齡年限、適航水
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
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72 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78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第 81 條 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
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 82 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83 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第 90 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
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
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
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
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3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
、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善。
第 9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
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 9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
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
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
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9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
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
八十一條規定。
第 100 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