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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期打撈移除命令,係為維護船舶航行往來安全,及防止海上意外事故之危害繼續或擴大所必要,而課予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一定之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性質為負擔處分;若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未遵期履行該負擔處分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規定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始得依同法第 67 條第 13 款規定處以罰鍰。是前述課予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前提處分)之有效作成,乃之後裁罰處分(後處分)作成之前提要件,則以後處分為訴訟對象之受訴法院,就該前提處分究係何時作成、已否對外生效、有無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等問題,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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