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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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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又主管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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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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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亦為最簡便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廣告物主管機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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