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
使用。
第 1 條 電信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電信 指應用有線電、無線電、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以發送、發
射或接收電報、電話、數據、廣播、電視及各種符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任何性質之通信。
二 有線電 指利用金屬導體或介質傳遞信息者。
三 無線電 指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者。
四 光學系統 指利用光波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五 電磁系統 指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六 電報 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符號、文字、影像者。
七 電話 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者。
八 數據 指以數字形態,利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信息者。
九 電信器材 指建設電信網路所需機械及線路之器材。
一○ 交換機房 指裝置電信交換設備之建築物。
一一 電信事業 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一二 專用電信 指公私機構、公私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
務通信之電信設施。
第 3 條 電信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廣播及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第 4 條 國營電信事業,由交通部管理。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營之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由交通部監督、
輔導。
第 5 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電信事業。但專用電信經行政院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電信機構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7 條 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檢察官、地方行政及軍、憲、警人員應依電
信機構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電信線路之一切設備,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 8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 9 條 交通部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大專院校、增設
有關科、系,造就電信人才。
第 10 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1 條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
,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電信總局按照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層報行政院核
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交通部核定。
第 12 條 國營電信事業因擴充建設,得報請交通部,轉請行政院,依法發行公債或
利用外資。
第 13 條 國營電信事業得辦理或投資左列業務:
一 製造電信器材。
二 與國際電信機構合作之國際電信設施。
三 其他電信附屬業務。
第 14 條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須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經營左
列電信事業:
一 市內電話。
二 縣、鄉電話。
第 15 條 電信機構非依法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
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關不負賠償
責任。
第 16 條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
一部之通信。
第 17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但電信機
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但書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證據,經以正式公文查
詢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電報,除有特別標明外,須按所載收報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國營電信機
構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無法投送之電報,除通知發報人外,並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
天無人認取者,得銷毀之。
第 19 條 電信機構於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
之緊急電報或疫情報導,應予優先傳遞。
第 20 條 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
變更其性能、用途及裝設地址
第 21 條 電信機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
第 22 條 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第 23 條 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
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
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
,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 24 條 國營電信事業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
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者,國營電信機構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布情形,
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 25 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徵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放射電波保持暢通,得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
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施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管理限制之。
第 26 條 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所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
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第 27 條 電信機構人員於建修線路時,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
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電信機構
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
第 28 條 左列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但不得連接公
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 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維持運輸通信之用者。
二 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 供港口導航及港埠管制業務通信之用者。
四 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 供氣象測報或抄收之用者。
六 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
用,而當地並無電信設施者。
七 供漁業海上作業通信之用者。
八 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九 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一○ 供電力、石油等能源開發、輸送、控制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
租用者。
一一 供無線電遙控、監視、定位及測震與有關資料輸送之用,而電信機
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一二 供新聞事業抄收新聞之用者。
一三 其他經專案核准者。
第 29 條 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
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屬於軍用者,除頻率分配由國防部、
交通部會同處理外,其餘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非通信用之電波,由交通部規定分配及管理。
第 30 條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前項器材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 條 電信器材製造廠之設置及器材之規範,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審定之。
第 32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
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執業。
第 33 條 地方營、民營電信事業每年應造具左列報表,送交通部:
一 有關業務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機線設備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專用電信適用之。
第 34 條 各無線電台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
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 35 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台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
之無線電台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 36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變更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機線設備之性能、用
途及裝設志點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暫停其使用權,
於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接通之。
擅自以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為他人移裝圖利者,依前項罰
鍰加倍處罰之。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
執照。
第 39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或指配之呼
號、頻率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執照。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不依交通部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非通信用之電波
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或沒入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41 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
之限制。
第 42 條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 有關各項電信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
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