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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裁罰個案於主管業務單位適用評量表擬具建議案,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裁罰權,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有行使法定裁量權可言。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認為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裁罰金額不適當,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就主管業務單位於評量表內所擬具之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並不生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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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係就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為規範,如行政處分已記明理由,惟因略欠具體完備,致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疑義,而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如其追補之理由係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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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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