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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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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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