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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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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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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因此,當事人於法規修正時,尚不符合申請核發資格證之要件,雖如繼續工作滿五年且該辦法未修正時,可申請核發,然此純屬欠缺信賴要件之期待,不在信賴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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