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9603人
1
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2
裁判字號:
旨:
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法定程序並保留充分完整審議權之前提下,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就換發特許執照之審查作業訂定組織性或作業性規範,供內部遵循,然其最終決定仍以其是否合於特許執照換發要件自為實質審議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4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