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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法 第 70 條
現行條文: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人死
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管理監督機關)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 20 條  (國管鐵路總管理機關)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等)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
          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 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之報備義務)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34-1 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
          。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
          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6 條  (設備不當之改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
          期通知其改正。

第 40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
          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
          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第 41 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
          、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
          ,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第56-5 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
          ,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
          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

第 57 條  (旅客等之義務)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
          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
          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66-1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
              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
              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
              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
              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67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
              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
              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
              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
              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
          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67-2 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
          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 70 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2 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65 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
          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
          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
              ,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
              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
              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
          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
            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
            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
             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 8  條  (鐵路警察之設置)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
          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 11 條  (平行鐵路線興建之禁止)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行
          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

第 14 條  (立體交叉或平交道之設置)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其
          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條  (鐵路興建之期限及工程完竣之履勘)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
          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第 18 條  (於鐵路僑樑附掛管線之協調等)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地
          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
          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
          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 21 條  (國營鐵路之附屬事業)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 38 條  (兼營附屬事業之禁止)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
          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
          規定。

第 40 條  (行車上重大事故一般事故之報告)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
          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 41 條  (交通部之監督)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
          、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
          ,須隨時督導改正。

第 45 條  (制定機關)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6 條  (運送契約之成立)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第 56 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
              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
              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
              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 61 條  (鐵路沿線公私建築之限制等)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
          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
          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
          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 62 條  (鐵路侵權行為之賠償等)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條  (旅客、物品運送責任險之投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
          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第 64 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
          之規定。

第 65 條  (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67 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
              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
          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
          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67-1 條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
          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67-2 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
          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違反旅客等之義務之處罰)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  (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
          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 72 條  (處罰機關)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 73 條  (罰鍰執行無效之效果)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74 條  (鐵路運送等規則之訂定)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
          、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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