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
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
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
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 8 條 (鐵路警察之設置)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
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 11 條 (平行鐵路線興建之禁止)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行
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
第 14 條 (立體交叉或平交道之設置)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其
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條 (鐵路興建之期限及工程完竣之履勘)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
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第 18 條 (於鐵路僑樑附掛管線之協調等)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地
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
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
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 21 條 (國營鐵路之附屬事業)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 38 條 (兼營附屬事業之禁止)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
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
規定。
第 40 條 (行車上重大事故一般事故之報告)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
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 41 條 (交通部之監督)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
、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
,須隨時督導改正。
第 45 條 (制定機關)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6 條 (運送契約之成立)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第 56 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
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
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
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 61 條 (鐵路沿線公私建築之限制等)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
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
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
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 62 條 (鐵路侵權行為之賠償等)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條 (旅客、物品運送責任險之投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
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第 64 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
之規定。
第 65 條 (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67 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
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
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
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67-1 條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
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67-2 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
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違反旅客等之義務之處罰)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 (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
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 72 條 (處罰機關)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 73 條 (罰鍰執行無效之效果)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74 條 (鐵路運送等規則之訂定)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
、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