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管理監督機關)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 20 條 (國管鐵路總管理機關)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等)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
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 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之報備義務)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34-1 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
。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
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6 條 (設備不當之改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
期通知其改正。
第 40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
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
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第 41 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
、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
,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第56-5 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
,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
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
第 57 條 (旅客等之義務)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
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
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66-1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
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
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
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
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67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
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
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
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
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
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67-2 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
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 70 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