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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規定係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通信性質一詞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郵政法第 48 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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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持續性之藥物違規廣告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故尚非不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得酌加其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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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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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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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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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利用應用程式平台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司機雖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業者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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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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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件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5 年 5 月 5 日交郵字第 0950004685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 50 萬元。前處分係於 95 年 5 月 8 日送達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 94 年 11 月及 12 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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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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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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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其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表現。故行政機關若對於已為處罰之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罰,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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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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