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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法 第 40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
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二、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三、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
              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
              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
              利。
          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
              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七、特製郵簡: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
              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九、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
              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
              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
              業已付訖之符誌。

第 6  條  (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
          送。

第 14 條  (郵件之資費)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 19 條  (不得拒絕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
          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寄件人得請求補償情形)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
              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 30 條  (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 31 條  (不得請求補償事由)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
              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 40 條  (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
          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
              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第 46 條  (處罰執行機構)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 2  條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
          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物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
          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
          │郵  件  種  類│    計    費    標    準    │   資費基數   │
          ├───────┼──────────────┼───────┤
          │信函 (每件限重│重不逾二○公克              │一            │
          │不逾二公斤)   │逾二○公克不逾五○公克      │二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三            │
          │              │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五            │
          │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九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一六          │
          │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二六          │
          ├───────┼──────────────┼───────┤
          │ 明   信   片 │每件                        │○‧五        │
          ├───────┼──────────────┼───────┤
          │新聞紙 (每日或│每重五○公克                │○‧二五      │
          │每隔六日以下按│                            │              │
          │期發行者,每件│                            │              │
          │限重不逾二公斤│                            │              │
          │)             │                            │              │
          ├───────┼──────────────┼───────┤
          │雜誌 (七日以上│每重五○公克                │○‧三五      │
          │三個以下按期發│                            │              │
          │行者,每件限重│                            │              │
          │不逾二公斤)   │                            │              │
          ├───────┼──────────────┼───────┤
          │印刷物 (每件限│不逾五○公克                │○‧七        │
          │重不逾二公斤,│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一‧五        │
          │單本書籍得展至│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二            │
          │五公斤)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四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七            │
          │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一 一         │
          │              │每續重一公斤                │四            │
          ├───────┼──────────────┼───────┤
          │盲人文件 (每件│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              │
          │限重不逾七公斤│                            │              │
          │)             │                            │              │
          ├───────┼──────────────┼───────┤
          │小包 (每件限重│每重一○○公克              │二            │
          │不逾一公斤)   │                            │              │
          └───────┴──────────────┴───────┘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              │逾          一○○ 公克 │  二              │
          │              │不逾        二五○ 公克 │                  │
          │              ├────────────┼─────────┤
          │              │逾          二五○ 公克 │  四              │
          │              │不逾        五○○ 公克 │                  │
          │              ├────────────┼─────────┤
          │              │逾          五○○ 公克 │  七              │
          │              │不逾            一 公斤 │                  │
          │              ├────────────┼─────────┤
          │              │逾              一 公斤 │  一 一           │
          │              │不逾            二 公斤 │                  │
          │              ├────────────┼─────────┤
          │              │每續重          一 公斤 │  四              │
          ├───────┼────────────┼─────────┤
          │盲人文件 (每件│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                  │
          │限重不逾七公斤│                        │                  │
          │)             │                        │                  │
          ├───────┼────────────┼─────────┤
          │小包 (每件限重│每重        一○○ 公克 │  二              │
          │不逾一公斤)   │                        │                  │
          └───────┴────────────┴─────────┘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匯兌。
          二  儲金。
          三  簡易人壽保險。
          四  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第 6  條  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
          送。
          
第 8  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
          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 9  條  已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
          
第 10 條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
          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
          新票。
          
第 11 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12 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
          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
          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13 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
          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 14 條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 15 條  凡以運送為業的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
          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賠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
          通部核定之。
          
第 16 條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  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
              法。
          二  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
              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
          
第 17 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
          扣押。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
          物及土地。
          
第 18 條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
          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郵政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 19 條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
          、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
          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 20 條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
          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
          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 21 條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
          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 22 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
          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第 23 條  從事郵政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 24 條  從事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
          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
          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寄件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 25 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  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  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第 26 條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  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  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 27 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29 條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
          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 30 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
          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
          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 31 條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
          ,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 32 條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
          ,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
          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 33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補償論。
          
第 34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
          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第 35 條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 3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則之規定,
          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 37 條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
          罰金。
          
第 39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
          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
          ,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
          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
          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
          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 40 條  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
          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41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 42 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
          斷。
          
第 43 條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 44 條  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
          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
          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 45 條  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
          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
          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47 條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  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 48 條  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
          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 49 條  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41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匯兌。
          二  儲金。
          三  簡易人壽保險。
          四  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第 6  條  關於前兩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第一類第二類第八類第九類及第十類郵件為營業運
          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8  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戳記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
          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 9  條  已污損之郵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

第 11 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 12 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
          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投遞或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
          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 13 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
          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 15 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
          人員之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淨貼。對於民
          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會商不諧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22 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
          求當地法院檢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羈押其私運人。

第 23 條  郵政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均應嚴守祕密。

第 24 條  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第三類至第七類郵件,依法令得拆驗者
          ,不在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
          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
          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 25 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  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  保價郵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第 27 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者。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程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國際戰爭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29 條  前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郵
          政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寄件或收件地點在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雲南、貴州、西
              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  寄件或收件地點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個
              月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論。

第 3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程之規定,
          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 39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
          信郵票券、郵政匯票、匯兌印紙、郵政支票、郵政劃條、郵政儲金簿或郵
          資已付之戳記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前項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
          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裂郵簡之印花上
          ,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
          所。

第 40 條  郵政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關於郵票之罪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44 條  郵政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
          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
          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郵政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 45 條  郵政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
          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48 條  本法關於處罰郵政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
          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 49 條  郵政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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