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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是以,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申請人閱覽之公益,及政府機關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秘密,因准申請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政府機關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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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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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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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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