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 2 條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
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物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
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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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件 種 類│ 計 費 標 準 │ 資費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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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 (每件限重│重不逾二○公克 │一 │
│不逾二公斤) │逾二○公克不逾五○公克 │二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三 │
│ │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五 │
│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九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一六 │
│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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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 信 片 │每件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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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紙 (每日或│每重五○公克 │○‧二五 │
│每隔六日以下按│ │ │
│期發行者,每件│ │ │
│限重不逾二公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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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誌 (七日以上│每重五○公克 │○‧三五 │
│三個以下按期發│ │ │
│行者,每件限重│ │ │
│不逾二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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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物 (每件限│不逾五○公克 │○‧七 │
│重不逾二公斤,│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一‧五 │
│單本書籍得展至│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二 │
│五公斤)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四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七 │
│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一 一 │
│ │每續重一公斤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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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文件 (每件│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 │
│限重不逾七公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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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包 (每件限重│每重一○○公克 │二 │
│不逾一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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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 │逾 一○○ 公克 │ 二 │
│ │不逾 二五○ 公克 │ │
│ ├────────────┼─────────┤
│ │逾 二五○ 公克 │ 四 │
│ │不逾 五○○ 公克 │ │
│ ├────────────┼─────────┤
│ │逾 五○○ 公克 │ 七 │
│ │不逾 一 公斤 │ │
│ ├────────────┼─────────┤
│ │逾 一 公斤 │ 一 一 │
│ │不逾 二 公斤 │ │
│ ├────────────┼─────────┤
│ │每續重 一 公斤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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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文件 (每件│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 │
│限重不逾七公斤│ │ │
│) │ │ │
├───────┼────────────┼─────────┤
│小包 (每件限重│每重 一○○ 公克 │ 二 │
│不逾一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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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匯兌。
二 儲金。
三 簡易人壽保險。
四 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第 6 條 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
送。
第 8 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
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 9 條 已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
第 10 條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
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
新票。
第 11 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12 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
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
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13 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
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 14 條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 15 條 凡以運送為業的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
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賠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
通部核定之。
第 16 條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 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
法。
二 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
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
第 17 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
扣押。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
物及土地。
第 18 條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
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郵政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 19 條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
、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
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 20 條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
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
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 21 條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
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 22 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
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第 23 條 從事郵政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 24 條 從事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
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
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寄件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 25 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 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 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第 26 條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 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 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 27 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29 條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
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 30 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
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
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 31 條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
,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 32 條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
,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
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 33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補償論。
第 34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
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第 35 條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 3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則之規定,
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 37 條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
罰金。
第 39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
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
,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
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
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
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 40 條 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
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41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 42 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
斷。
第 43 條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 44 條 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
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
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 45 條 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
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
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47 條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 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 48 條 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
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 49 條 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