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者。
三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一 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 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
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
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
源如下:
一 出售 (租)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 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 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 14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辦理:
一 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 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 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 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 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
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
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
設之核准。
第 1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
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
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
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
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
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
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
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
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
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
系統路基、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
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並同時以書面會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
理。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
依規定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項禁建與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拆除、補
償、勒令停工及廢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 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 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
行為者。
六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一○ 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一一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一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
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者。
二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依法移送偵辦。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第 5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
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省 (市
) 或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協議
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 路網跨越二以上省 (市) 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 路網跨越二以上縣 (市) 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第 5 條 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 上級政府補助。
三 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 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 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
協議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
、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
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路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路網跨越二以
上省 (市) 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
包含左列事項:
一 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 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 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 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 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 興建優先次序。
七 財務計畫。
八 環境影響評估。
九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
設機構,依核定之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 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籌辦:
一 申請書。
二 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 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 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 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 營運計畫書。
七 營運損益估計表。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第 17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
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
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
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
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
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
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
拒絕,並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
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
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為之。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
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標準,按新設經
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 2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
場、站設施之維護及其他營運事項。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
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旅客運送,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
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32 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辦理聯運業務。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
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第 5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 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 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 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 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者。
八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 5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 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 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