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