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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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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例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不當得利,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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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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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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