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地方政府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得由左列各款籌措,並訂定財務計畫,循
預算程序辦理之:
一 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 上級政府補助。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 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賸餘及其他收入。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
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
金:
一 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二 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三 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
體規劃,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
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 11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
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
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准後,設置平面
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
定之。
第 16 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核准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一 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 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 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
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
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
省 (市) 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
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
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
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省 (市) 或縣 (市) 各
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
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
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省 (市) 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